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辯護人得接見羈押之被告,並互通書信。非有事證足認其有湮滅、偽造、
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者,不得限制之。
 辯護人與偵查中受拘提或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接見或互通書信,不得
 限制之。但接見時間不得逾一小時,且以一次為限。接見經過之時間,同
 為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不予計入二十四小時計算之事由。
 前項接見,檢察官離婚遇有急迫情形且具正當理由時,得暫緩之,並指定即時
 得為接見之時間及場所。該指定不得妨害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正當防禦及
 辯護人依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之權利。
 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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